王晓芹 张兆利 编辑的话 3月21日,信阳光山的读者小张给本刊打电话反映,他在家乡一家纺织厂找到一份工作,老板要求与他签订最少一年的合同。合同规定,第一个月的工资只发500元的生活费,剩余的800元作为履约的保证金。一年内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否则扣发保证金;工作满一年,年底老板再奖励800元,发1600元。小张说,自己虽然天南海北地打了近十年工,却从没有老板和自己签订过劳动合同;以前一直期盼打工时能有一份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真到要签合同了,心里反而“毛毛的”,不知道老板收保证金合法吗?签合同应该注意些什么? 确实,对于务工的农民朋友来说,签一份合法、规范、有效的劳动合同,是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首要环节。那么,如何才能避免掉入劳动合同陷阱呢?本刊搜集了一些典型案例,希望能对像小张这样的读者有所帮助。 “口头约定型”合同 案例: 青年农民胡某应聘在一个体餐饮部当厨师,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月薪3000元。到月底发工资时,餐饮部老板从胡某的月工资中扣除了800元伙食费。对此,胡某认为扣除饭费事项并未在口头聘用协议中约定,应全额计发自己的劳动报酬;老板却说岂有白吃之理。因没有书面依据,胡某只好自认倒霉。 点评: 订立口头约定型合同,求职者一般由熟人牵线搭桥或仅凭有关企业的招聘广告就前去应聘就业的。从表面上看,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虽然简便灵活,但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往往口说无凭,难以举证。对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胡某因图一时省事未与聘用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自己利益受损时他完全可以参照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要求“同工同酬”。 “一边倒型”合同 案例: 2010年初,急于挣钱供子女上学的农村妇女夏某应聘到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夏某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当时该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全省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是830元。同年6月初,夏某从工友处偶然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便要求用人单位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企业则认为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自愿约定达成,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因而不同意补发工资。夏某为此将企业推上被告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用人单位向原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 点评: 签订这类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一般会刻意隐瞒合法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片面地约定劳动者应履行哪些义务。这种合同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个单方告知,签订合同后劳动者对此往往有苦难言,有理难辩。《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夏某在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工资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条款。但这一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 “违法型”合同 案例: 2009年底,农民刘某等人应聘到当时效益较好的某针织有限公司打工。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每月10日前发放。同时,每名应聘者须向公司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从2010年第二季度开始,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效益严重下滑。为摆脱困境,公司单方决定,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500元,扣除部分用公司的产品替代。同年底,刘某等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裁决针织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刘某等人的工资,退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 点评: 现实中,许多热门行业和一些效益好的企业在招工时,依据其垄断地位和特有的优势,采用种种理由用实物抵顶劳动者的工资,或要求求职者交纳各种名目的集资款、风险金,并签订自愿交纳的协议书,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是关于劳动者工资保障的最基本、最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二是工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三是工资应当按时支付。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其产品代替货币支付工资和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做法,均违反了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胁迫型”合同 案例: 2010年3月,陈某等6名青年农民工应聘到一机械厂工作。经过3个月的培训和实习,陈某等普遍感觉该企业管理混乱、劳动卫生条件较差。因而当企业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他们明确表示不订立劳动合同,要离开该厂。此时,该厂负责人向陈某等6人声明:如果要离开本厂,厂方将不发还他们的毕业证、身份证,同时每人补偿企业培训费5000元。无奈之下,陈某等6人被迫同厂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个月后,陈某等6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依法裁决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向每名申请人赔偿损失3000元。 点评: 这是一起采用威胁手段强迫订立劳动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内容要反映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要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在受到他人威胁、欺诈等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机械厂明知陈某等6人不愿与该厂订立劳动合同,却采取扣压毕业证、身份证等手段强行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违背了陈某等劳动者的真实意愿。这样订立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生死型”合同 案例: 农村妇女王某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中有“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当时由于王某十分渴望得到这份收入较高的工作,又考虑到只要自己谨慎小心就不会出事。所以,王某怀着侥幸心理在合同上签了字。同年4月份,王某在操作砂浆搅拌机时,左手的四个手指不慎被轧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住院治疗60多天,花去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6700多元。伤愈出院后,王某所在的建筑公司表示企业只负担她住院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诉后作出如下裁决:劳动合同中“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王某的医疗待遇及相应的损失费由被申请人建筑公司负责。 点评: 当前,一些从事建筑、挖掘开采、高空等高危作业项目的业主,在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往往在其中规定“死伤概不负责”等内容的条款,或者根本不约定有关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以此作为推卸自己应承担责任的“合法理由”,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保险条例》也规定,工伤费用由企业全部负担。1992年,原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的问题复函》中也指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王某与建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是无效的。 |